傳真:0755-21675715-813
郵箱:ping@izhuok.com
地址:深圳市南山區西麗茶光路1018號創客公館5樓501-503室
【越南商標注冊】越南對其商標注冊申請程序進行修訂
【越南商標注冊】越南對其商標注冊申請程序進行修訂
2017年11月,越南科學和技術部發布了一則修訂后的通知,宣布越南國家工業產權局(NOIP)將對其部分程序進行調整。
越南科學和技術部于2007年2月14日發布了最初的通知(第01/2007/TT-BKHCN號通知),該通知為《知識產權法》中若干條款的實施提供了指導。自此,該通知經過多次修訂,最新的一次修訂在2013年。最新的通知對與商標有關的程序進行調整,這些調整將自2018年1月15日起生效:
● 申請人有更多的時間來答復審查意見通知書;
● 在進入上訴程序前,通過馬德里體系遞交申請的申請人有機會就臨時駁回通知提交答復;
● 處理上訴的補充程序;
● NOIP發出終止或無效請求通知的期限為1個月;
● 撤回的申請不能再恢復;
● NOIP將提供異議申請的審查結果;
● 挑戰NOIP的免責聲明的程序;
● 馳名商標的認定。
1.商標申請人有更多的時間來答復審查意見通知書
之前,在形式審查階段,申請人需在發布審查意見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答復該審查意見通知書。但是,修訂生效之后,該期限延長至2個月。
類似的,在實質審查階段,答復審查意見通知書的期限由2個月延長至3個月。
這些時間期限在同一時期只能延長一次。
2.在進入上訴程序前,通過馬德里體系遞交申請的申請人有機會就臨時駁回通知提交答復
根據第01/2007/TT-BKHCN號通知,如果通過馬德里體系遞交的申請被臨時駁回,則申請人有90天的時間向NOIP審查委員會提出上訴。然而,審查委員會并不是對通過馬德里體系遞交的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的部門,審查委員會的裁決是NOIP的最終裁決。
修訂后的通知規定,通過馬德里體系遞交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在90天內就NOIP的臨時駁回提交答復。該答復將交由地理標志部門(負責處理通過馬德里體系遞交的申請的實質審查階段的部門)。如果地理標志部門在審查申請人的回復后沒有改變其觀點,則NOIP將發布駁回決定,申請人可以在90天內提起上訴,其上訴將由審查委員會受理。
根據這項新的規定,通過馬德里體系遞交申請的申請人在NOIP發出駁回通知時與遞交越南國家商標注冊的申請人一樣。唯一的區別是通過馬德里體系遞交申請的申請人有90(而不是60)天的時間來遞交答復。
3.處理上訴時的補充程序
經修訂的通知規定,NOIP可決定征求獨立咨詢專家的意見,或者成立由專家組成的咨詢小組,在各自的領域為NOIP受理上訴事宜提供咨詢意見。NOIP可以舉行“聽證會”,讓相關方出席辯論并提出意見。也可以邀請咨詢專家或者咨詢小組參加“聽證會”并提供咨詢意見。
4.NOIP發出終止或無效請求通知的期限為1個月
第01/2007/TT-BKHCN號通知沒有為NOIP向商標注冊持有人發出撤銷通知設立期限。缺乏主動的通知往往造成NOIP進程的不合理延誤。修訂后的通知規定,NOIP發出通知的期限為1個月。
5.撤回的申請不能恢復
修訂后的通知明確規定,如果申請人撤回商標注冊申請,則該申請將永遠不能恢復。實際上,撤回申請通常被視為從未遞交申請。由于撤回申請被視為從未遞交申請,申請人必須仔細評估其撤銷申請的可能性。與撤銷申請相比,申請人更加傾向于在規定的時間內不采取任何行動,以讓申請自動失效。
6.NOIP將提供異議申請的審查結果
根據第01/2007/TT-BKHCN號通知,雖然NOIP被要求告知異議者最終的異議結果,但是NOIP沒有義務提供詳細的結果。修訂后的通知規定,除了提供最終的異議結果之外,NOIP還應向異議方提供詳細的異議申請的審查結果。
7.挑戰NOIP的免責聲明的程序
有時,NOIP在批準注冊的決定中主動作出商標元素的免責聲明。根據第01/2007/TT-BKHCN號通知,申請人對此類積極的免責聲明作出回應或者提出上訴沒有具體的程序。
根據修訂后的通知,申請人可在NOIP主動作出此類免責聲明90天內對此提出異議。
8.馳名商標的認定
根據越南的知識產權法律,法院以及NOIP可以根據申請人提出的認定其商標為馳名商標的申請的審查結果來下達判決或決定,以認定其商標是否馳名。在個案的基礎上,NOIP在處理與侵權、上訴、撤銷或異議有關的案件時下達承認其商標為馳名商標的決定。然而,這種認定不能視為承認該商標馳名的官方決定。修訂的通知規定,如果一商標在涉及該商標的侵權案件的判決中,或者駁回另一商標注冊申請(包括異議和撤銷程序)的決定中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則該商標將被添加至NOIP的馳名商標名單中。然而,修訂后的通知并未包括有關馳名商標認定的申請和處理的條款。
如果您想申請越南商標等國際商標注冊,深圳路浩歡迎您前來咨詢:0755-21675761
(編譯自www.lexology.com)